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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明,XX宽,XX芬,刘中福,张礼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陈富明。原告:XX宽。原告:XX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福。被告:张礼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诉被告刘中福、张礼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宽、XX芬及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刘中福、张礼清,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诉称:2012年12月24日时分许,被告刘中福驾驶川AA79**号汽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宝胜6组路口时与行人魏德华相撞,造成魏德华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被告张礼清系川AA79**号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7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中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79**号汽车为被告刘中福、张礼清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福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刘中福另行支付三原告5万元。现被告刘中福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中福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张礼清辩称:被告张礼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中福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礼清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川AA79**号汽车超载,按商业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刘中福驾驶川AA79**号汽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宝胜6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魏德华相撞,造成魏德华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川AA79**号汽车由被告刘中福、张礼清共同所有,被告张礼清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5日,被告刘中福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外,被告刘中福另行给付三原告5万元。现被告刘中福已经给付三原告5万元。另查明:死者魏德华1947年4月16日出生,系已征地农转居,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分别系魏德华之夫、之子、之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龙泉驿区西河镇黄连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提交协议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福驾驶汽车操作不当致三原告近亲属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礼清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为该车共有人,应与被告刘中福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川AA79**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福、张礼清承担赔偿责任,刘中福、张礼清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4605元(20307元/年×15年);2、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3、抢救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但票据上名字与死者名字不符,本院不予确认;4、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按3人3天,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5、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3926.04元。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出具合同方需履行告知义务,��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虽然主张商业险免赔10%,但未提交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应赔偿原告37392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363926.04元;二、驳回原告陈富明、XX宽、XX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刘中福、张礼清(该款已由三原告预交,被告刘中福、张礼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友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