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红栓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1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栓,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栓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3年2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红栓驾驶豫AR2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94KM+700M(北半幅)时尾随撞击理X(无证)驾驶的X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张X死亡,乘车人理X、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红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红栓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红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红栓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人理X无证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拨打了110、120,采取了报案及施救措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给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红栓驾驶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194KM+700M(北半幅)时,由于疲劳驾驶,尾随撞击到理X驾驶的豫K471**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理X母亲张X死亡,驾驶人员理X、乘车人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红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理X因系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王X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红栓积极拨打了“110”报警、“120”施救,其家属先期支付了被害人的治疗费和丧葬费三万余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又补偿被害人张X家属二万元,伤者理X、王X二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红栓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红栓驾驶的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张X家属,伤者理X、王X就民事赔偿已在我院民事庭另行起诉,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红栓供述,证人理X、王X、黄X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理X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红栓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领取丧葬费领条,赵红栓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补查证据X东风牌重型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一份,调解笔录、民事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起诉书二份,民事立案表二份,河南省新郑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函答复意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栓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疲劳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栓案发后积极拨打110、120,民事补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款第(一)项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赵红栓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