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黄兆平、郑玲等与姚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兆平;郑玲;黄星琬;姚冲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2号原告黄兆平,男,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路遥,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玲,女,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黄星琬,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日本。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遥,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冲山,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兆平、郑玲、黄星琬诉被告姚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仅有被告与原告黄星琬购买的一套住房,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与原告黄星琬的离婚协议是在日本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武汉签订的,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有权随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认为此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还款协议签订时,原告的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冲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