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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彭×7,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彭×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2日4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单位现金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李×(男,22岁)戴尔牌(14V-479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等物品。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3日5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李×(男,22岁)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钱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1个。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中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2日4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单位现金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李×(男,22岁)戴尔牌(14V-479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香烟等物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3月3日5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李×(男,22岁)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钱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等)1个。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归案。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钱包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交纳人民币4100元现在案。起获改锥2把、水果刀1把现在案。被告人杨×归案后坦白第一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谋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坦白部分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改锥二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千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