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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灵与王存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兴灵,王存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拟稿: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灵。被执行人:王存方。申请执行人王兴灵与被执行人王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存方欠申请执行人王兴灵借款58850元,被执行人王存方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万元,剩余借款将分期偿还,约定于每月30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王存方按期汇入王兴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王兴灵,卡号:6228480332403276717),申请执行人王兴灵同意放弃上述借款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和解协议,申请人将按原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162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中审判员  孙 孟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