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之女。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约财产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建房款28000元,被告建房时原告又给付被告价值34850元的建材。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大衣柜1组、梳妆台1个、煤气灶1个、VCD1台、行李4套、沙发1组、电视柜1个。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不久,被告张某甲以复婚为由,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6285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明确说明个人财产另案处理。2、建房清单1份,证明被告建房所需34850元建材系原告提供,另给付建房款28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父亲书写,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结婚时,因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故没有要彩礼款。被告家建房时原告除了给付建房款28000元外,未给付其他建材。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欲复婚,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10000元,被告张某甲已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故被告张某甲无返回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孙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孙某某仅收到原告给付的28000元建房款,石料、木料等建材系被告家购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证明:我与毛某某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介绍人,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立婚约,当时经我和毛某某手过付给被告彩礼款、摩托车款、换手巾钱,因为时间太长,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原告到被告张某甲家生活,约定了建房款为40000元,系原房改建,房屋建成后双方再行结婚仪式,经我与毛某某手过付给女方建房款28000元。双方在结婚前建了房,建房时由于我外出打工,后来听说原告的父亲给女方运送建材花了30000多元钱,具体的出资、出料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双方在结婚时我未能赶回,另一媒人毛某某知道详细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了原告给付的28000元的建房款及运送的价值30000余元的建材。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告给付的28000元的建房款无异议,对运送的30000余元的建材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毛某某证明:我与张某丙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介绍人,2007年原告与张某甲订婚时约定建房款为40000元,原告到女方家生活,后来经我和张某丙手过付给被告家建房款28000元,因为时间过长,当时过付的彩礼款、摩托车款、衣服、行李等款项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房屋是在结婚前建造。建房时我听原告父亲说又花费了30000余元的建材款,原告及其父亲也参与了帮工。原告与张某甲结婚时我在场,没有财物过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对于建房的建材款没有约定数额。原告申请证人张连海证明:定亲我没有参加,款项过付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找我让我给他们说和,他们要复婚,我去撮合的,原告总共给张某甲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生活费,另10000元我不清楚是啥钱,只要给了钱,一年后观察好了就登记,被告张某甲就同意原告到其家生活。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财产部分另案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书写,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毛某某证明的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约定建房款40000元,原告过付给三被告建房款28000元,所建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前建成,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张连海证明的内容认证认为,该证人说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的是生活费,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之女。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财产部分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订婚时约定建房款40000元,当时给付现金28000元,三被告建房时原告给付了部分建材。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大衣柜1组、梳妆台1个、煤气灶1个、行李1套、沙发1组、电视柜1个。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审理中认可原告给付的建材价值约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订立婚约并登记结婚,现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返还的建房款62850元,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所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析产分割情形,应视具体情况酌情返还,鉴于三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建房款28000元,被告张某乙认可原告给付价值12000元的建材的事实,应返还建房款4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建房款62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给付被告张某甲的200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建房款40000元;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大衣柜1组、梳妆台1个、煤气灶1个、行李4套、沙发1组、电视柜1个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负担214元,三被告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