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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智润与被告何昌恒、庞宁民间借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润,何昌恒,庞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智润委托代理人:黄仕冠被告(反诉原告):何昌恒被告(反诉原告):庞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原告彭智润与被告何昌恒、庞宁民间借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缓一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智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冠、被告何昌恒、庞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昌恒、庞宁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30000元,二被告为此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何昌恒、庞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工资表》8份,证明原告支付了0088号车部分费用。3、0088号车的修理费单据1份,证明该辆车还有部分费用尚未支付。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租金,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租赁两辆后八轮霸龙卡车(车牌号分别为桂CG00**号和桂CG00**号),每辆车每年租金42000元,租期1年。而实际上桂CG00**号车只租赁了4个月,桂CG00**号车只租赁了8个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对于尚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被告便按原告的意思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自双方签订协议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74080元给原告,而按实际租赁车辆的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是4200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32080元给原告。原告多收被告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多收被告的租金32080元。二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1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后八轮霸龙卡车2辆,每辆车每年租金42000元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的事实。3、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桂CG00**号车被法院扣押(实际扣押时间为2013年3月)的事实。4、《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5000元租金给原告后,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的事实。5、费用结算单据,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运矿的工地取走属于被告的运费14080元的事实。6、证人邹伟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车辆的租金,在租赁期间车辆的修理费是由被告支付的。7、证人高州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被告驾驶0012号车至2013年1月上旬,车辆就交还给车主了。8、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桂林银行调取的原告在该行开立的62285601007465298号帐户2012年8月份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4日向原告该帐户存入2000元,8月12日存入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诉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欠原告的租金。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借现金给被告,主张是代被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而让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被告有异议,认为车辆的修理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对《工资表》的记录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修理费单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修理费由被告自己支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走被告14080元的运费系经过与被告结算后,用于抵消修理费的,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人高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的桂林银行帐户的流水记录,原告对收到被告存入的两笔款合计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已经结算过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告已经承认不是借现金,主张是代被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转为借款,而被告辩称是欠原告的租金,不是修理费。由于该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写好交给被告签名的,没有明确说明属修理费还是租金,而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修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多少修理费,因此对该借条的内容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为欠交的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有0088号车的修理记录,但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是被告签名认可的修理单,但该修理费尚未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修理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彭智润与被告何昌恒、庞宁签订了1份租赁车辆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出租桂CG00**号和桂CG00**号两辆后八轮霸龙牌卡车给二被告(乙方),租期1年,每辆车每年租金42000元(折合每月3500元),每辆车押金10000元;乙方在每个月的1日前预付甲方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包括事故、修理、违章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将桂CG00**号和桂CG00**号两辆卡车交付给二被告使用。由于该两辆车是原告向他人转租的,其中桂CG00**号车于2013年1月上旬经双方同意交还给原车辆所有人,实际租赁时间为5个月。2013年3月,因原告涉案,桂CG00**号车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扣押,导致双方的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该车8个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昌恒于2012年7月30日付给原告租金30000元。同年8月4日、12日,被告何昌恒通过桂林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分别存入原告的62285601007465298号银行卡2000元和8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拖欠的租金,并出具了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彭智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借条让二被告签名,二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签上各自的名字。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运矿的一个工地领取了属于被告的运费14080元。同年2月7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庞宁给付租金,被告庞宁给付原告15000元后,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庞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由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辆车其中一辆提前归还原车主,另一辆被法院扣押,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多支付了租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但原告已经承认没有出借现金给被告,而且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主张借条是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修理费转为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是欠付原告的租金。由于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内容没有载明是修理费还是租金,对借条的内容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对借条内容的认定,应作如下分析判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预付租金10000元,每辆车的押金10000元,因此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款30000元,应当确认其中的2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押金,10000元是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于2012年8月4日、12日分别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的2000元和8000元,由于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不符,而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垫付有部分费用,不排除系偿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故该两笔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份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计算,此时二被告已欠付原告8-10月份的租金合计3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并让二被告签名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应当确认属于8-10月份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因此,二被告辩称该借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在双方之间也就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该30000元租金只是属于按合同约定应当预付的租金,并非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应当支付的租金。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认可系给付租金,同意从上述30000元中扣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从被告运矿的工地取走属于被告的运费1408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否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预付以上的租金。因此,二被告实际预付给原告的租金(包括押金)共计59080元。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按实际租赁车辆的时间计算,二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45500元(42000元÷12个月×13个月),二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租金比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多出13580元(59080元-455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收被告的租金属于不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应将多收被告的租金13580元返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智润要求被告何昌恒、庞宁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彭智润应返还反诉原告何昌恒、庞宁人民币1358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30元,由原告彭智润负担350元,被告何昌恒、庞宁共同负担1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缓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永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