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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王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西安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王XX,西安XX废品回收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西安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孟X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后20次卖给被告废板纸若干吨,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废纸结算单”,但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废板纸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板纸款296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向XX公司送过废板纸,但具体数目及金额需与公司出纳核实后确定,且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经营的西安XX废品回收站先后向被告XX公司供应废板纸。送货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废纸结算单,共20份,废板纸净重共34.08吨,扣除卸车费用后,总计余额为2975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元月,原告曾前往被告公司向其主张上述货款,未果。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补充释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被告出具结算单的日期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3.25%的四倍共计3232.1元,并提供收购废纸结算单20份相佐证,该结算单据载明废板纸净重、单价及应扣卸车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单据中送货单位一栏未填写,且部分单据中收款人一栏签名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不是这些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废板纸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货物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供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作为货物买方在接受货物后理应履行清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非票据权利人一节,原告作为该不记名结算凭证的持有人,理应是接受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即债权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29750元。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麻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