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华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华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周忠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顺及其辩护人李海天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华顺在合浦县西场镇戏院旁的烧烤摊吃夜宵,席间与隔离桌的文某双、文某雷等人发生摩擦,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陈华顺便持水果刀先将文某双右手砍伤,尔后又持刀追赶将文某雷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文某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文某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华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文某双先后在合浦县西场卫生院、合浦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某双、文某雷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书、通知书,文某雷、文某双住院记录和资料,被告人陈华顺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华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华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双先后到过多处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9046.28元;文某双的治疗时间共53天,另有医嘱“全休4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173天,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计为9079.04元、护理费计为27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的标准两人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40元;原告人多次因病情转院治疗,所请求1293元交通费、3740元住宿费是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共80179.76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双必要和合理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华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华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华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179.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双。原审被告人陈华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该所不属于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被害人文某双不构成重伤,应为轻伤,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华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珠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3时许,上诉人陈华顺戴着墨镜在合浦县西场镇戏院旁的烧烤摊吃夜宵,隔离桌的文某双、文某雷等人出于好奇看了陈华顺多次,陈华顺心生不忿。吃完夜宵后,上诉人陈华顺即持刀先将文某双右上肢和右侧腰部砍伤,尔后又持刀追赶并将文某雷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文某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文某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华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文某双因伤先后在合浦县西场卫生院、合浦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53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文某双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4日21时许,其与文某雷、文某棵等七人在西场镇戏院旁的烤鱼摊上吃东西时,见到一个戴墨镜的男子,多看了两眼。约23时30分,其结帐离开,刚上摩托车,戴墨镜男子持刀冲到其右后侧,朝其右肩部和右前臂各砍了一刀,其逃离途中右腰部又被捅中一刀,到卫生院时发现文某雷也被砍了一刀。2、文某雷的陈述,证实案发时文某双被在烤鱼摊遇见戴墨镜的男子持刀追赶,后该男子碰见其时砍了其右肩背部一刀,其在卫生院见到文某双已被砍中三刀。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烤鱼摊吃宵夜时陈华顺戴了一付墨镜,邻桌的几个年轻男子多看了几眼,结帐后陈华顺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朝其中一男子上半身砍了两刀,后追赶并砍了另一男子一刀。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华顺戴着墨镜被邻桌几名男子议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合浦县西场镇戏院新华书店旁影碟机店前的空地上。6、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2)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文某雷右肩的损伤构成轻伤。7、还珠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文某双的右上肢损伤属重伤。8、被害人文某双、文某雷的住院记录和资料,证实文某双、文某雷因陈华顺的伤害住院冶疗和医疗费用情况。9、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华顺于2012年6月14日到合浦县西场边防派出所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华顺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上诉人陈华顺供述,其对本案的起因及对两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等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吻合,证实上诉人陈华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顺因小事即持刀砍击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华顺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5月4日上诉人陈华顺持刀致伤被害人文某双,同月7日侦查机关即委托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文某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是文某双损伤致右尺骨、桡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但同时说明“至于文某双右肩关节损伤,右前譬多处肌腱断裂是否影响右上肢及手指功能达到重伤,需待被鉴定人临床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再做最终鉴定”。文某双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于2012年6月26日从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同年10月8日文某双申请重新鉴定时符合上述鉴定要求做最终鉴定的时间,即“临床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还珠司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文某双“右前臂多发性肌腱断离后右前臂功能不能恢复”进行了鉴定,经法医临床检验见文某双右前臂痛温感觉丧失,右腕关节及五指强直屈伸握物不能,功能严重障碍,由此作出了文某双右上肢损伤属重伤的鉴定意见。因此,还珠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对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案发后对文某双伤情鉴定的延续,并非是对原鉴定的否定。此外,还珠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原判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华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根据陈华顺的犯罪事实和上述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华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庞晓湖审判员 陶心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卫鹏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