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西藏皇鼎圣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和平鸽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皇鼎圣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和平鸽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皇鼎圣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辖区金珠西路158���阳光新城A区5栋2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陈孝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平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28-1、2、7、8号。法定代表人:任萍,董事长。上诉人西藏皇鼎圣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广告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告向合同履行地的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渝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