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苏荣与卢善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苏荣,卢善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胡苏荣。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善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胡苏荣诉被告卢善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苏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善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卢善财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杜石线石岭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苏荣到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断裂等,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苏荣负主要责任,卢善财负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卢善财,该车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9081元(医疗费29499.93元、误工费13640元即110元/天×124天、护理费3740元即1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即50元/天×34天、交通费5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7张(原件)、用药清单3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情况。4、医疗证明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误工及陪护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车费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56.13元以及与伤情无关的用药39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33天,标准20元/天,且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期限认可33天,标准7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93天,标准认可75元/天。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善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分别为120天、33天、33天,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卢善财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杜石线石岭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苏荣即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断裂等。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苏荣负主要责任,卢善财负次要责任。另查,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卢善财,且该车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经协商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分别为120天、33天、33天,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卢善财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与原告胡苏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协商确定扣除1000元与本案治疗无关的用药,支持28490.9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3200元(120天×110元/天)、3630元(33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7120.93元,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120.93元。二、驳回胡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胡苏荣负担360元,由卢善财负担154元。胡苏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卢善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