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梅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230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生一男孩陈冠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且被告经常过量饮酒,酒后行为失控,多次引发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冠冰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生活中双方生气是常事,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9日生一男孩陈某。婚后两人曾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珍惜双方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清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