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振清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振清,张晓莉,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号。负责人:金朝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振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振清,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晓莉,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号三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熙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碎存,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诉被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用公司)、许振清、张晓莉、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通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f27562,土地证号:1-2005-55-8,宗地号;055-007-0384-0000)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许振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本案于2013年2月6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蓓蕾、被告许振清、三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0988038702),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6月14日,被告许振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1280238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开证代付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8月30日,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16201100000009和ZD9016201100000010),分别提供座落在柳市镇中国电器城Ⅱ单元3楼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座落在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29幢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5××8室、45××9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抵押担保范围分别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60万元本金和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4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579和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号)。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三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09880387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90162011280600),约定:开证金额为335万元,受益人为嘉兴美通电气有限公司,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不可撤销的国内信用证,假远期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35%,罚息率为年利率18%,保证金比例为40%,被告许振清和被告张晓莉提供两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且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和被告三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通用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35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1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具了一份编号为RLC901620110177国内信用证。2012年5月15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指定银行支付,但被告通用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形成垫款合计人民币为3485977.43元。2012年5月17日扣除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3356.25元后,垫款余额2132621.18元。综上所述,被告通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证款项及利息,同时被告通用公司、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被告三科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2132621.18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有关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承担抵押责任,并依法判令分别拍卖被告许振清抵押的座落在柳市镇中国电器城Ⅱ单元3楼0××号的房地产和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抵押的座落在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29幢1××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均由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被告三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3、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假远期国内信用证,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份、报文资料,证明被告通用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一张延期付款不可撤销金额为人民币335万元的假远期国内信用证;被告通用公司也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票面金额百分之40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告通用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代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形成垫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余额为21322621.18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三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为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及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三科公司为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通用公司、许振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晓莉未做答辩。被告通用公司、许振清、张晓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科公司辩称:三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三科公司向原告交付3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撤回对三科公司的起诉。被告三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函件一份,证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用公司、许振清、三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晓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三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函件仅是政府部门的单方面行为,原告并未就是否撤诉与三科给你公司达成协议,且三科公司交付的300万元已在另案中作为三科公司的代偿款予以扣除,该函件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通用公司、许振清对三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科公司提供的函件并无相应的有关双方协议或会议记录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0988038702),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6月14日,被告许振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1280238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开证代付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8月30日,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16201100000009和ZD9016201100000010),分别提供座落在柳市镇中国电器城Ⅱ单元3楼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座落在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29幢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45××9号)作为抵押。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抵押担保范围分别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60万元本金和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4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579和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号)。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三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0988038701),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通用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国内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余额;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90162011280600),约定:开证金额为335万元,受益人为嘉兴美通电气有限公司,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不可撤销的国内信用证,假远期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35%,罚息率为年利率18%,保证金比例为40%,被告许振清和被告张晓莉提供两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且被告许振清、被告张晓莉和被告三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通用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35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1月1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具了一份编号为RLC901620110177国内信用证。2012年5月15日,该笔信用证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指定银行支付,但被告通用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形成垫款合计人民币为3485977.43元。2012年5月17日扣除保证金135万元及利息3356.25元后,垫款余额2132621.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与被告许振清、张晓莉、三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通用公司未按信用证协议约定偿付垫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振清、张晓莉、三科公司自愿为被告通用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通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用公司追偿。被告许振清、张晓莉自愿将其座落在本市柳市镇中国电器城Ⅱ单元3楼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座落在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29幢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45××9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132621.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许振清、张晓莉共有的座落在本市柳市镇中国电器城Ⅱ单元3楼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座落在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29幢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45××9号)所得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振清、张晓莉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0988038701)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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