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长期施以家庭暴力,开始时因为孩子小,我压抑人寿。被告动不动就拳脚相加,我的耳朵就被打穿孔几次,身上的伤痛无计其数。为了我的人身安全和将抗,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4月,双方在北京又为生活琐事打架,原告的耳朵被打穿孔,就从北京回到老家娘家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虽然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猥琐事发生吵打,都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身上伤痕累累,没有证据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裴国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