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谢慧萍诉被告曾庆旋、叶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萍,曾庆旋,叶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谢慧萍,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西东兴市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X路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一般代理。被告曾庆旋,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X道*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叶选凤(又名叶恋青),女,1988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X道**号。原告谢慧萍诉被告曾庆旋、叶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巧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旭伶、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丽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慧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旋、叶选凤经传票传唤及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慧萍诉称,2012年12月3日,曾庆旋以帮做玻璃门和窗需要定金和材料费为由,向谢慧萍拿走人民币3500元并写下收条,约定几天后将玻璃门和窗做好。至2013年1月22日止,曾庆旋都没有帮做也没有退款,后下落不明。曾庆旋、叶选凤(曾庆旋之妻)合伙诈骗残疾人谢慧萍钱财拒不返还,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叶选凤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一、曾庆旋、叶选凤返还谢慧萍人民币3500元以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庆旋、叶选凤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谢慧萍是二级残疾人;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收条,证明被告曾庆旋收到原告人民币3500元;4、照片,证明被告曾庆旋没有按照约定帮原告做好玻璃门和窗。被告曾庆旋、叶选凤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庆旋、叶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慧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曾庆旋以帮做玻璃门和窗需要定金和材料费为由,从原告谢慧萍处领走人民币3500元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曾庆旋均未按约定帮原告安装玻璃门和窗,也不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谢慧萍与被告曾庆旋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款后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玻璃门及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返还货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曾庆旋与叶选凤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叶选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旋赔偿原告谢慧萍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谢慧萍负担105元,被告曾庆旋负担245元。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瑜审 判 员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