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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易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易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1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赛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NSGEORGGEISEL。上诉人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定制销售。因为上诉人对所需材料都有特殊要求,该材料都是在被上诉人处定作生产的,所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确定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为更好的审理本案,法院应当确定与本案最密切相关的地点为本案的管辖地。另外,从诉讼方便原则来看,本案除送货以外,合同的具体履行均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便于法院调取证据,也便于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也应当将案件管辖地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易能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管辖地。本案中,合同及送货单均已证明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理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威尔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但因无论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上海市嘉定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其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不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