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林宝与王继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宝,王继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鲍林宝。委托代理人:柯国生、程显成。被告:王继全。原告鲍林宝诉被告王继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王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林宝起诉称:2003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鲍忠德签订一份“水田调换种植协议”,鲍忠德自愿将位于本村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调换给原告种植柑橘。从此原告在该地块上从事柑橘种植已达十余年。201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以该土地中有五分地为其所有为由将原告种植的50株橘树强行砍伐。经东陈乡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橘树本身价值损失10000元(200元/株50株)及橘树产量经济损失13500元(以每株每年产50千克,每千克2元计算,50株年产值5000元,减去50株每年投入约500元得出50株橘树每年纯收入4500元,按剩余3年期计算产量经济价值损失为135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田调换种植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鲍忠德处承包了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用于种植柑橘及承包期限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种植了11年的50株橘树被被告砍伐,案涉的五分土地,被告当初是同意原告种植的事实;3.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象政发(2009)37号),证明原告种植11年的橘树参考这份文件标准,处于盛产期的橘树每株价值为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继全答辩称:一、原告按照每株树每年产量50千克,每千克2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现在市场上橘子每千克最多1.2元。按正常的种植应是四公尺乘四公尺,原告种植的橘树间隔是一公尺多,以此种植方法每株每年10千克产量都不会有。而且去年由于水灾很多橘子树没有收入。二、原告按照土地征用的标准以每株橘树赔偿2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种植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不能按照土地征用标准计算。三、原告是跟鲍忠德签订协议,并不是与被告签订协议。四、被告砍树属实,时间是在农历2011年12月26日,但被告砍的是原告种在被告土地上的橘子树,被告不愿意赔偿。被告王继全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份),以证明派出所已经确认原告种植橘树的土地其中五分地属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与鲍忠德签订,与被告无关,鲍忠德将土地租给原告种植,不能将被告所有的土地也租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里面虽说到其中五分地系被告享有,但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不应由公安局出具,而应由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2月22日与案外人鲍忠德签订“水田调换种植协议”,约定鲍忠德将位于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调给原告种植柑橘,原告将长桥两亩五分两厘水田调给鲍忠德种植,双方种植期限均自2003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共15年。后原告在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上种植了柑橘。因被告与案外人鲍忠德就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其中五分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其中五分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属,故要求原告每年给付被告五分地租用费50元。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收取2011年租用费,但原告又以该五分地不属被告所有为由拒绝支付。后被告向村干部反映未果,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砍伐了争议地块上的50株盛产期橘树。此事经东陈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鲍忠德处调换承包的塘心底四亩三分四厘水田,被告认为其中有五分地系其所有,故要求原告每年支付租用费50元,遭原告以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明拒绝支付后,以采取侵害原告财产的方式进行对抗,显属不当。本院对被告以损害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私力救济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该部分土地确有争议,也应采取合法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橘树本身价值损失10000元及橘树产量经济损失13500元,因其中橘树产量经济损失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原告也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支持橘树被砍的直接损失。参照象政发(2009)37号《关于印发〈象山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株盛产期橘树价值为150元,故50株盛产期橘树总价值为7500元(50株×150元/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林宝橘树本身价值损失7500元;二、驳回原告鲍林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继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