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娟与被告李文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娟,李文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慧娟,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号*排*号,身份证号:4123221981********。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政,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号*排*号,身份证号:41230119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李文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慧娟起诉称: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被告李文政驾驶其所有的豫NL10**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慧娟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L10**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2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政辩称,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支持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慧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单位证明,证明工资数额及误工时间。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7、伤残鉴定书、意见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8、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10、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政、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无完税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9有异议,请求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赔偿年限不应是16年,精神抚慰金过高。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工资金额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举出补强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误工费应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作为计算依据;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结论程序和事实违法的依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文政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李文政驾驶其所有的豫NL10**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亚翔小区门口,与李慧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慧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3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娟无责任。2013年3月3日,李慧娟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6898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慧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慧娟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一般为6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慧娟婚后育有一女梁琰惜,于2010年12月24日出生。事故车辆豫NL1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文政驾驶豫NL10**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慧娟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政应对李慧娟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NL1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89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10天=10308元;4、护理费:34203元/年÷365天×26天=2436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7、营养费:10×26=26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元/年×20年×20%=81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时,共计15.5年:13732元/年×15.5年×20%÷2=21285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502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文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慧娟各项损失共计1502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二、驳回原告李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李文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