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证停用期间驾驶未经年检、灯光不全的冀T×××××号三轮汽车在赵码线3公里+20米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至此的石某无证驾驶报废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赔偿石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了石华彬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