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富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平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富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缑某,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县长。第三人李某某。原告李某诉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其父李某(已逝)代表家庭与老庙镇孟家村一组签订了新建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亩用于新建苹果园,承包期限30年,合同自199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承包费一直按照合同缴纳。2012年该案第三人李某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认为其侵占了他的宅基地,在这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件给第三人划定的庄基就在其承包的果园内。原告认为,其现在尚持有县政府颁发的果园证,被告对争议的土地颁证,该颁证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富集建(宅)字第6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富集建(宅)字第6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1991年,距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艳丽审判员 任五奎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