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家贤,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某,男,壮族,现住柳州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傅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贤、被告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不久,双方接触后造成了未婚先孕的后果,不得不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不到7个月,就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男孩计某。由于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不能建立感情,又加上被告是个浪荡之人,整天游玩,好吃懒做。从不下地做农活,沉迷于电脑网络游戏,不顾家庭和小孩,特别是我怀孕��生小孩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不管我死活,小孩未满四个月,他就抱走孩子离开我家,不给我探望,不给孩子母乳喂养,这是严重摧残孩子身心健康、虐待孩子的具体表现。被告父母也唆使其与我离婚。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8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被法庭传唤后,故意不出庭、不答辩,使法庭无法判决离婚,现在被告与我无往来,我去探望孩子几次,被告不准我见孩子,并出口要看孩子先交两万元探视费。现在孩子是死还是活,我不知道。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今再次向法庭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每个月给被告探视小孩2次。被告计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由我抚养监护,原告出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结识,相识两三个月后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儿子计某。在儿子出生后未满半岁的情况下,原告由于跟被告及被告家人相处不和谐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由被告及其家人一直照顾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17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依旧分居两地,并未针对改善婚姻关系和照顾儿子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计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柳江县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仅仅相识两三个月便因未婚先孕而登记结婚,在儿子出生后未满半岁的情况下便分居至今,在结婚时间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原告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相隔半年的时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很薄弱,婚后又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虽然被告辩称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心转意,共同照顾孩子成长。但是被告却没有为此做出过任何努力,分居期间以照顾孩子没有时间为由放弃寻求与原告的沟通机会,至今都不清楚原告对感情心灰意冷的原因所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该关心、爱护妻子的责任,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儿子计某于2012年4月22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成长需要一个相对安全和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计某的健康成长,宜让计某留在原有的熟悉的生活环境内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待哺乳期满后(年满三周岁),由双方可再行协商抚养问题,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婚生子计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应当按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被告应给予原告每周探视小孩一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计某(2012年4月22日出生)由被告计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杨某某享有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傅馨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奕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