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胡某某、梁某某诉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某供电局、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顾某,李某某,某某供电局,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梁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顾某。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委托代理人舒春秋,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供电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瑜,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雯婷,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胡某某、梁某某诉卢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某供电局、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华、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梁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龙、许文山,被告卢某某及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委托代理人舒春秋,被告某某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杨瑜、罗雯婷,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梁某1是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梁某某之父,生前从事运输业。2012年8月22日晚21时许,运生汽车运输公司驻佛山调度派出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桂K89**号货车以及司机梁某1,从广州运送被告卢某某购买的原料和机械,并于2012年8月23日11时50分到达被告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筹建的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内,由被告顾某指挥梁某1把车停在该厂有三条高压线跨过的生产车间小门处,接着梁某1开始拆车厢篷布和篷布架,在此过程中,梁某1碰到高压线,导致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由玉州区人民政府。玉州区安监局、玉州区检察院、玉州区总工会、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以及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通过“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上方的三条10KV高压线系由被告某某供电局为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架设。经事故调查组测量,该高压线挂空高度过低,不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要求,该两被告对梁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以及被告顾某在梁某1驾车进入厂区后,为卸货方便,错误指引停车位置,导致梁某1触电身亡,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顾某对梁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此外,梁某1长途单人驾车导致疲劳驾驶,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司机配备管理不到位,对梁某1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因梁某1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5367元。原告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3、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梁某1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材料,证明梁某1是在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等人开办的工厂内触电死亡,各被告对梁某1的死亡均存在过错;5、病理解剖报告书,证明梁某1因触电而死亡;6、尸体检验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梁某1尸体检验费3000元;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梁某1驾驶资格合法;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梁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梁某1自2008年起一直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卢某某辩称,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的老板是林某某,卢某某不是该厂的股东,只是工厂的技术员,按月领取工资。卢某某对梁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林某某本人是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的老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意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辩称,顾某只是工厂职员,没有指挥梁某1将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厂房是林某某向唐应程承租的,与李某某没有关系;2、收条,证明林某某履行了承租合同并已付了100000元租金;3、尸体收敛证明,证明林某某支付了4000元火化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本人不认识本案中的任何人,也没有与卢某某、林某某等人注册过“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李某某本人曾于2010年3月25日在成都市盐市口公交车上钱包被盗,其中包含本人身份证;当时李某某就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66号人民东路派出所报案并立案,报案后即到成都市金牛区办证中心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李某某怀疑是有人盗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李某某本人没有注册“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2、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李某某本人身份证曾被盗。被告某某供电局辩称,玉林供电局并非本案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原告要求玉林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涉案的供电设施是属于用户自行投资建成的专用线路,并非玉林供电局架设,玉林供电局仅是在用户建好供电设施申请供电时供应电力给用户。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在分界点负荷侧,即产权属于用户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根据供电合同,该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与玉林供电局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供电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供用电合同》,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为用户自行投资,产权属用户所有,玉林供电局对该线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梁某1非法停车造成触电死亡,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责任应该自负。如果本案的高压线架设不合格,责任在于供电部门,与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无关;事故地点的厂房虽属于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但该厂房一直由唐应程非法占有,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无法进行管理。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对梁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地为玉林市特威柴油机凸轮制造厂、唐应程等非法侵占使用;2、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玉林市特威柴油机凸轮制造厂等非法侵占一案已由法院立案执行,但目前未果。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对其中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与被告自持的厂房租赁合同不相符;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原件确与证据4中的复印件不同,本院对证据4中的厂房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由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某某供电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某某供电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该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同时也不能证明梁某1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对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顾某代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供电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认为签订该合同的唐应程没有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虽为顾某代林某某签订,但林某某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卢某某、林某某、顾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某供电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4000元丧葬费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证明内容由本院认定。对被告某某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内容由本院认定对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供电局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是本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某1是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梁某某之父,生前与梁志波合伙购买桂K89**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被告林某某向广州奥丽雪原料化工厂购买原料和机械,运生汽车运输公司驻佛山调度桂K89**号货车承运了林某某购买的原料和机械从广州运送玉林的运输业务,梁某1于2012年8月23日11时50分到达被告林某某个人出资筹建的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内,把车停在该厂有三条高压线跨过的生产车间小门处,接着梁某1开始拆车厢篷布和篷布架,在此过程中,梁某1碰到高压线,导致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支付了4000元丧葬费。事故经由玉州区人民政府。玉州区安监局、玉州区检察院、玉州区总工会、玉州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以及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事故调查组测量,跨过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的三条10KV高压线实际高度分别为5.4米、6.15米、5.6米。被告某某供电局与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3.1)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永上10KV麻纺厂线14号杆(接线夹属用户)。分界点电源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件附件1.”附件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计费电能表除外),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梁某1触电事故发生地点在正在筹建的“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即玉林市城西塘步岭工业区13号生产区,通过“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上方的三条10KV高压线系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架设。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梁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尸体检验费3000元,处理丧事所支出的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交通费200元,合计402038.6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作为高压电致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如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梁某1发生高压触电事故地点通过“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上方的三条10KV高压电力线路,其中一条高压线距离事故现场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4米,根据国家DL/T5220―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关于“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表13.0.2数值”的规定,线路经过地区为圩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的居民区,高压线经过居民区的最小距离为6.5米;上述电力线路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在高压线的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亲属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运营维护管理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虽对玉州区联合调查小组测量的高压线高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测量,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在架设该高压线路时已经与玉林市特威柴油机凸轮制造厂及唐应程就该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但仍然架设高压线路经过该场地,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法管理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事故点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所有并专用,被告某某供电局既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没有接受委托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某某供电局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供电局答辩称不是涉案供电线路产权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自认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是其个人开办,被告卢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顾某也予以证实;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的预登记申请人虽为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身份证被盗的证明,且被告李某某进行工商预登记申请所使用的身份证确与其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不同,故原告主张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是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开办的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应是被告林某某个人筹建开办。某某日用化工品加工厂不是涉案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没有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线下爬上车解开篷布,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对于被告某某供电局、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顾某答辩称原告亲属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10%的责任。梁某1的死亡是由于触电造成,与其长途驾车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梁某1本人是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实际的管理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梁某1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与他人共同经营从事运输行业,其收入明显为城镇居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梁某1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及尸体检验费3000元,按照农村居民及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所需有关费用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亲属处理梁某1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为671.6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梁某1的中年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根据责任分担酌情为10000元为宜。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2038.69元,因原告亲属梁某1自身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由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61834.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61834.82元;二、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某某供电局、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顾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31元(原告已预交4066元),由被告被告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原告胡某某、梁某某负担16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131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成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