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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邓培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培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邓培权,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主要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勇,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茂名市。原告邓培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辉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培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坚,被告吴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四中路口驶出借道通行左转弯往山美方向行驶时,与从深窿往山美方向由被告吴国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勇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813元;二、护理费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四、营养费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686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鉴定费1952元;八、摩托车损失费250元;共45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50元,共37071元。因和被告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37071元给原告,被告吴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邓培权的身份,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邓进彬,均是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813元,医嘱证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4、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交通事故标准*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52元。5、保险单。证明吴国勇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吴国勇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车正常年审。7、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邓进彬月收入为4000元。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分项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国勇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我方损失,对我方的损失,应由对方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吴国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9、汽车检测费发票。证明事故后交警要求对车进行强制检测,被告吴国勇支付了检测费110元,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10、汽车定损发票。证明被告吴国勇支付汽车定损评估费200元。11、交通事故保证金。证明被告吴国勇支付了押金10000元给交警部门。12、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证明被告吴国勇的车辆损失为1050元。13、拖车费、停车费。证明被告吴国勇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2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证据5-6、证据9-13,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发票的形式审查,医疗费是否重复计算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没有达到临床治愈状态出院,病情没稳定,鉴定伤残时机不适当。对证据7,认为证据不合法,该企业是日用品经营部,从事工作是钩车司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无法确认是否超过有效期,不同意赔偿该损失。被告吴国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证据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7-8,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9-10、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原告没有领到该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原告邓培权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驾驶其的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四中路口驶出借道通行左转弯往山美方向行驶时,与从深窿往山美方向由被告吴国勇驾驶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的医疗费为1181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鉴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了高价鉴字(2013)(18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25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培权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为1952.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国勇已赔偿了原告3000元。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于1949年2月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其已满64周岁2个月多22日,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是其儿子邓进彬,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9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而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2012年度数据统计的,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1813元。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均有正式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二、护理费18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邓进彬在电白县林头镇鸿发日用品经营部属下的鸿达建安工程队工作,从事职位是钩机司机,月收入4000元,原告只提供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电白县林头镇鸿发日用品经营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其有关社保缴纳凭证,也没有提供其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不足证实邓进彬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邓进彬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为1840元(80元/日×23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四、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较为适宜。五、残疾赔偿金1686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造成*级伤残,因其已满64周岁2个月多22日,故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计为16868.54元(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16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较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七、鉴定费1952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为1952.6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但原告只主张1952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八、摩托车损失25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250元,应予采信。上述八项,共39873.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为23660.54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6868.54元+鉴定费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为15963元(医疗费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数额为250元(摩托车损失25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3660.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50元,共3391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虽赔偿了上述赔偿款项,但被告吴国勇作为侵权责任人,又是车主,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为5963元(39873.54元-33910.54元)。被告吴国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788.9元(5963元×30%)给原告。又因被告吴国勇已赔偿3000元给原告,抵减后,原告已多受偿了1211.1元(3000元-1788.9元)。虽被告吴国勇未提出反诉,但因同一事故产生,为减少诉讼负累,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减,扣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32699.44元(33910.54元-1211.1元)给原告。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多受偿的款项,被告吴国勇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案在庭审前经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本院认为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鉴定事项的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在庭审前已告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吴国勇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吴国勇没有提出反诉,且原告对被告吴国勇的损失有异议,并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不合并处理。被告吴国勇可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2699.44元给原告邓培权。二、被告吴国勇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述的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