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安家黄城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万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北环路(华东汽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玮,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鑫友公司)与被告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鑫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元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鑫友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星马牌搅拌车,合同总价718.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216万元预付款,余款502.5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支付保证金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及交纳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已归还银行全部按揭贷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赔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众元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众元汽车公司(卖方)与常州鑫友公司(买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鑫友公司向众元汽车公司购买星马牌混凝土搅拌车,总价款718.50万元;常州鑫友公司应将216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众元汽车公司,余款502.50万元由常州鑫友公司在车辆交付使用后25个工作日内以3年期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常州鑫友公司支付保证金2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的签订由常州鑫友公司员工宗飞龙经办。合同签订后,常州鑫友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并于2010年4月7日众元汽车公司支付保证金26万元,众元汽车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向常州鑫友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明确:“今收到常州鑫友公司(宗飞龙)购17台混凝土搅拌车的银行按揭保证金26万元整,并已存入我公司在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013年4月12日,因购车结欠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常州鑫友公司遂要求众元汽车公司返还保证金,但众元汽车公司未能归还,常州鑫友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1份、保证金收据1份、机动车登记证1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组宗飞龙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凝土搅拌车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交纳了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由于现原告已归还了银行的全部购车贷款,被告理应将收取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众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史兴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