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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人民医院与陈友翠、周池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人民医院,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诉讼代理人:钟赞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陈友翠,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6264。被告:周池为,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622X。被告:胡格利,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6224。被告:胡某。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钟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欠下医疗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都一直没有理睬,为了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活动费用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福生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证明;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住院病案;5、费用清单。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9时06分,吕艺宁驾驶的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2km+450m处,遇胡一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胡福生)从右边一路口驶出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福生受伤,当天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270天,共花费医疗费231818.1元,其中吕艺宁已代为垫付治疗费30200元,胡福生现仍欠原告医疗费201618.1元未付。另,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系死者胡福生的直系亲属与财产继承人。本院认为,胡福生拖欠原告医疗费201618.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为凭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胡福生虽然已于2013年1月5日死亡,但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作为胡福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胡福生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医疗费201618.1元。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在其继承胡福生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6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3元(缓交),由被告陈友翠、周池为、胡格利、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