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6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位于本市秦淮区霞光里**号***室的家中,容留钟某、陈某、王某乙吸食毒品K粉。2012年4月2号左右的一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位于本市秦淮区霞光里**号***室的家中,容留钟某、陈某、王某乙吸食毒品K粉。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钟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甲的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