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欧庆行、刘爱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贺州市××路××城商务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钟晨,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庆行,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大竹村××组。被告:刘爱平,男,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组。原告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欧庆行、刘爱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定于2013年5月20日审理本案,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遂改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佳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庆行、刘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与欧召政合伙纠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师卢文德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后,代书了民事诉讼状,整理了案件材料,并于2011年6月28日参加了庭审活动,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贺八民二初字第299号、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两被告与欧召政三人合伙的湘桂缘大酒店转由两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就律师代理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23858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要求在付款前协助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欧召政变更为欧庆行或刘爱平。原告又代两被告到消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将湘桂缘大酒店的原经营者欧召政变更为欧庆行。原告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尽职尽责,结案后还义务代办其他法律事务,但两被告却不守信,拖欠律师代理费23858元至今未付,故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23858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刘爱平出具给欧庆行的委托书、刘爱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2、(2011)贺八民二初字第299号、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律师代理两被告参加诉讼,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3、律师费用结算单,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3858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4、电脑咨询单,证明2012年1月16日起湘桂缘大酒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欧庆行,原告履行代理责任。被告欧庆行、刘爱平共同辩称:两被告聘请卢文德律师为两被告与欧召政合伙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尚有23858元律师费未予给付,主要是以下客观原因所致:1、卢律师至今尚未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和结算时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根据约定,被告先付2000元律师费,余款待案件执行完毕及被告与欧召政结清全部账务后才付清。现两被告已付6517元,但欧召政至今尚欠被告54615元未予执行,亦未付清欠款。被告曾联系卢律师,请其代为申请执行或代为与欧召政结算收回欠款,以便被告结清律师费,但至今未落实,所以被告尚未付清律师费。2、被告欧庆行因湘桂缘大酒店的股份被侵权,早已失去对酒店的掌控和收益,与被告刘爱平等人因合伙纠纷正在诉讼之中,所以已向卢律师说明,待合伙纠纷案件完后即时付清律师费,卢律师亦表示同意。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建议原告撤诉,或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所定2013年5月20日开庭事情,被告合伙纠纷案早已定于2013年5月20日在衡阳县人民法院开庭,故无法参加本案的庭审,特提出书面应诉。被告欧庆行、刘爱平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托方、乙方)与两被告(委托方、甲方)2011年5月8日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后,指派卢文德律师作为甲方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卢文德律师代理参加两被告与欧召政合伙纠纷案的诉讼。案件调解结案后,2012年1月16日,湘桂缘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已变更为被告欧庆行。原告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3858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律师代理费2385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8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根据约定被告先付代理费2000元,案件执行后结清代理费,而欧召政尚欠54615元未予执行,故律师代理费未结清。根据本院(2011)贺八民二初字第299号、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两被告与欧召政达成的调解协议:欧庆行按176万元的35%即616000元支付给欧召政,扣除欧召政所欠债务后尚应支付1368元给欧召政。两被告的上述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其合伙纠纷正在诉讼中,卢文德律师同意在合伙纠纷案结后付清律师代理费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庆行、刘爱平应支付原告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庆行、刘爱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