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卢春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卢春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张磊,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卢春青,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磊与被告卢青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春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春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盛隆快捷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春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未赔偿,故诉请各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28683.2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损部分价格过高,并应提供配件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所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分担。被告卢春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卢春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盛隆快捷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卢春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2013年1月1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撞车辆损失为32965元,原告张磊支付评估费989元。后原告张磊支付停车费用600元。另查明,被告卢春青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春青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卢春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春青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965元,评估费989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35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及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23347.8元(35354-2000=33354×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228元,由原告张磊负担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