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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潘文平与被告韦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平,韦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潘文平。被告韦恩。委托代理人陶锦蛟。原告潘文平与被告韦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平及被告韦恩的委托代理人陶锦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平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属于被告在平良小学周边范围内经营的森恩木材加工厂内5亩场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作木材单板加工,自产自销经营管理。合同承包期限是5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费用前5年为每年每台机25000元人民币,五年后承包费用按市场价定。原告交承包款的时间和数额为:2010年6月1日前交5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交6.5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交6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交6.5万元。原告按时交清承包款后即可进场经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纳5万承包金,随后进场经营。2011年4月15日,原告正在经营期间,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南宁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强制铲除原告厂房、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致使原告上述设施全部损坏,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至今。此次经济损失为:厂房建设人工费25380元(282平方米×90元);宿舍(11间)、仓库(6间)、晒杆共计人工费16289元;材料费包括煤沙砖、水泥砖共12920元;水泥2800元;杉木条2100元;石棉瓦2250元;水泥杆9500元(380条×25元);电表及安装费1500元;切板机4台、断木机2台、卷板机2台共计15200元;机器2台损失68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55939元。厂房被铲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根据协议书第五项第5条规定“甲方(被告)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手续不完善,造成乙方(原告)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据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不能经营的承包金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等损失1559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文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原告分三次交承包金共计50000元;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厂房人工费25380元;4、订货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购买两台设备费用68000元;5、购买建筑材料等单据,拟证明原告损失的材料费46270元;6、建造宿舍、仓库、晒杆人工费数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人工费16289元。被告韦恩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存在返还场地承包费情形。由于原告使用机器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不到一年时间,可以按照比例减去剩下的1个多月费用。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厂房建设人工费25380元;宿舍11间、仓库6间、晒杆16289元;煤沙砖、水泥砖等材料费12920元;水泥2800元;石棉瓦2250元;水泥杆9500元;电表及安装费1500元无异议,这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交租金,原告也应该自己承担一半损失。原告的切板机4台、断木机2台、卷板机2台、旋切机2台、杉木条2100元,不能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韦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教室、场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教室地块转租协议、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电费收据、完税证,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森恩木材加工厂合法租用南宁华侨投资区平良小学废弃的教室、图书馆、学生宿舍、足球场、篮球场及周围场地办厂经营的事实;2、证明书,拟证明南宁华侨投资区征收包括森恩木材加工厂在内的平良小学的场地建设投资区福利院的事实;3、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南宁华侨投资区安排森恩木材加工厂搬迁到另外场地继续生产经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日,韦恩作为甲方与潘文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韦恩将位于平良小学及周边范围内经营森恩木材加工厂内5亩场地承包给潘文平作为木材单板加工自产自销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前五年承包费用为每台机每年25000元,五年后承包费用按市场论价,乙方二年半向甲方缴纳一次承包款(交清2年半承包金),定于2010年6月1日前交50000元;2011年1月30日前交65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交60000元;2013年12月1日前交65000元。合同期间,若国家征收到租约场地,乙方(即潘文平)享有与甲方(即韦恩)同等的补偿待遇。如果特殊情况,乙方租用租地未满期时,甲方应按余下日期退还乙方租金。甲方韦恩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如果手续不完善,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乙方按时交清承包款后即可进场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文平即进场以南宁华侨投资区森恩木材加工厂名义对外经营,并向被告韦恩交清了第一次场地租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韦恩系南宁华侨投资区森恩木材加工厂业主,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及范围为加工、销售单板、胶合板、板方材。2007年10月15日,南宁华侨投资区平良小学与潘XX签订一份《平良小学教室、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平良小学将教室、图书室、学生宿舍、足球场、篮球场及周围空地等面积约15亩出租给潘XX使用作木片加工场,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7000元。2007年11月16日,潘XX又将上述场地转租给韦恩用作木材加工场,双方签订一份《平良小学教室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租期五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韦恩一次性支付租金伍万元整。南宁华侨投资区华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上级关于建设南宁华侨投资区福利院项目征用土地的工作安排,需征用涉及该项目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平良小学场地,于2013年1月17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租赁户必须于2013年1月24日前搬出并清理场地,包括被告韦恩在内的各租户接到通知后已按期搬出。2013年1月31日,韦恩与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团结农场三队的南宁华侨投资区林场贮木场的国有土地共93.84亩发包给韦恩,用于木材加工项目,租期为二十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被告韦恩发包给原告潘文平经营的5亩场地位于平良小学围墙外,不属于被告韦恩承租的平良小学15亩场地范围内。被告韦恩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便使用平良小学围墙外的土地,并将其中的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潘文平经营。在原告潘文平与被告韦恩签订承包协议前,双方一起去看过场地,原告已知被告发包给其经营的场地位于平良小学围墙外。2010年底,南宁华侨投资区有关部门对平良小学围墙外违法占地经营的厂房进行编号,园区方面已通知被告韦恩要求其搬迁围墙外厂房设施。2011年4月15日,南宁华侨投资区有关部门将平良小学围墙外未自行拆除的厂房等设施强制拆除并推平场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厂房被拆除。再查明,原告潘文平为建设厂房等设施投入资金为:厂房建设人工费25380元;宿舍11间、仓库6间、晒杆16289元;煤沙砖、水泥砖等材料费12920元;水泥2800元;杉木条2100元;石棉瓦2250元;水泥杆9500元;电表及安装费1500元。此外,原告购买了切板机4台,断木机2台、卷板机2台,购买价15200元;原告向河北省任县旭东机械厂购买旋切机1台,合同价款35000元;原告还向河北省任县腾宇机械厂购买旋切机1台,合同价款33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厂房被强制拆除时,切板机4台、断木机2台、卷板机2台、旋切机2台未受损,已由原告拉走放置他处。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必须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告潘文平与被告韦恩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韦恩作为出租人,其将无合法使用权的场地发包给原告潘文平,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为无效协议。原告潘文平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协议时,未注意查明出租人对出租的场地是否具备合法的使用权,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韦恩是否应返还原告场地承包费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韦恩收取承包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因原告潘文平对合同无效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韦恩应返还原告潘文平50%的承包金2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939元的问题,被告对厂房建设人工费25380元;宿舍11间、仓库6间、晒杆16289元;煤沙砖、水泥砖等材料费12920元;水泥2800元;石棉瓦2250元;水泥杆9500元;电表及安装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杉木条2100元,因杉木条用于建造仓库宿舍,应为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739元。原告购买的切板机4台,断木机2台、卷板机2台、旋切机2台在拆迁时未受到损坏,不应计入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对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文平与被告韦恩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韦恩返还原告潘文平承包金25000元;三、被告韦恩赔偿原告潘文平经济损失36369.5元;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潘文平及被告韦恩各负担109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