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华春与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春,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徐华春,男。委托代理人徐传祥,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246省道旁。法定代表人蒋修华,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俊红,男。委托代理人蒋婷,女。原告徐华春与被告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辉机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乔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俊红、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春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开办联祥货物托运部,承接全国各地来往车辆的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3、4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运送机械设备等物件至广州东莞等地区,后经双方结账,合计运费为41625元。同年4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16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运输资质。2、运费单结算凭证7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每次将被告委托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返回后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未提出货物损坏问题。3、送货单回执4份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每次将货物送达到目的地后都有签收回执,原告凭送货回执到被告处结账。4、退料单1份、签收回执1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及质量都在接收人的检查范围内。被告乔辉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被告货物运送至东莞时,由于原告的原因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被告为此遭受损失计19628.55元,该费用应在运输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1996.4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6张、原告运输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1份,照片是由被告方客户单位所拍,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的机械是由很多零部件组装,而这些零部件由其他厂商提供给被告,而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运输过程中,多个零部件受到损坏。2、产品报价单3份、产品加工合同1份、结算重量单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因原告运输过程的原因导致被告货物受损,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9628.5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凭证是原告在运送货物前开具,而证据3仅证明接收人对数量进行确认,而不会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查看,证据4只证明原告将被告业务公司退还的货物运回,不能证明接收人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即使货物有损坏,也不能认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签收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仅提供照片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坏的事实及与原告的运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华春系南京市江宁区联祥货物托运部的经营者,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被告于2013年3月、4月期间七次委托原告运送机械设备等物件至广州东莞等地,经双方结算,合计运费为4162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付款。被告认为在2013年4月16日委托原告运往东莞的货物由于原告的原因在运输途中受损,该损失应在运输费中予以抵扣,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委托原告运送至东莞的机械4台,于4月19日由收货单位签收,并备注“4台机身立柱上面生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受损”且“系在运输途中造成”,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的送货单回执显示,收货单位仅备注了“生锈“的情况,未涉及其它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要将损失费在运输费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16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春运输费4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南京乔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喻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