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民刑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日因诈骗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扈某甲,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遗漏的罪行,于同年6月5日向我院追加起诉。6月18日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6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申请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以给张某丙介绍对象为名,伙同被告人扈某甲,以见面礼、订婚礼金、认家改口费等名义向张某丙索要现金及礼品总价值6160元。被告人扈某甲以买衣服、保持联系方便为由,单独骗取张某丙现金1700元及价值1299元的手机一部。2010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以给王某戊介绍对象为名,以见面礼、认家费、彩礼钱等名义,骗取王某戊的父母王某乙、肖某现金及礼品共计价值9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扈某甲于2012年4月至6月间,以给张某丙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张某丙见面礼、订婚礼金、认家改口费等现金及礼品,共计价值6160元。被告人扈某甲还以买衣服、保持联系方便为由,个人骗取张某丙现金1700元及价值1299元的手机一部。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吃喝花掉。案发后,被告人扈某甲退赔张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0年7、8月份,以给王某戊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某戊父母王某乙、肖某见面礼、认家费、彩礼钱等现金及礼品,共计价值9340元。被告人高某所得赃款吃喝花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栾某、张某乙、庞某甲、庞某乙、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追逃信息表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