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柱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柱,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柱酒后至蚌埠市胜利西路北侧新港公交站台,因未能赶上已起步离开站台的公交车,遂心生怨恨,捡起路边的石头将该公交站台电子站牌的LED显示屏、广告画、钢化玻璃砸坏(合计价值8532元)。另查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柱与蚌埠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刘柱一次性赔偿蚌埠公交公司4400元,蚌埠公交公司已对刘柱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吕某、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