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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柏有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柏有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66251863-4。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柏有臻,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柏有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柏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5号绿茵湖畔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74.47平方米)。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茵湖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协议约定交费时间是按双方协议约定或以原告通知为准,逾期缴纳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自被告入住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共欠物业费89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894元及滞纳金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因此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茵湖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应予给付。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园区确实存在园区大门未封闭、园区存在垃圾等服务不周的情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有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94元(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有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