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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长峰与刘雪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峰,刘雪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张长峰,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被告刘雪琴,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治平,男,神木镇居民。系被告刘雪琴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男。原告张长峰诉被告刘雪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平、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年租金17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神木镇惠民路中断帝景轩酒店商业楼1-2层(含地下室)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十年即自201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合同中另约定:由乙方(本案被告)承担设备安装费30万元,2011年至2014年每年付10万元;水、电、天然气费用以实际用量计量收费。如乙方(本案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及上述各项费用,甲方(本案原告)有权加收实欠租金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月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上述各项费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依法维权,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水、电、天然气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应滞纳金和违约金,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转租赁关系、房屋租赁期限、价款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合计金额为29885元(依约被告应承担10000元)的天然气缴费条据2支、合计金额为474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的电费条据若干支,合计金额为26696元(依约被告应承担15000元)的水费条据4支所组成的证据一组,证明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天然气费、电费、水费共计634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但以原告与案外人(涉诉房屋产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不享有房屋出租权或转租权,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按比例承担装修费、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设备安装费及水、电、天然气费用也应依情势变更原则为据,以现行市场价计算,而非原告诉请的合同约定金额;因合同中对上述各项费用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之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合同及一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装饰装修物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依法当庭驳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一组费用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达成由被告向原告以年租金170万元的价款向原告租赁位于神木镇惠民路中段帝景轩商业楼1-2层(含地下室)用于经营餐饮,租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计十年整,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天然气费、水费、电费以实际用量计量收费。如果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加收所欠租金10%的滞纳金,拖欠30日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因被告原因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支付合同租赁总额的10%的金额作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2013年2月23日以后的房租及部分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形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判由被告交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支付相应利息、赔付违约金,并支付所欠天然气、水、电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加收滞纳金,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亦不认可,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天然气、水、电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已过时效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应以情势变更原则为据,以现行市场价计算房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亦未明确提出反诉,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其装修费用,因原告不加利用,不予支持。被告还请求设备及安装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理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长峰与被告刘雪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刘雪琴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三、由被告刘雪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峰自2013年2月23日至腾房之日的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租金按每年170万元的标准计算)。四、由被告刘雪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峰为其垫付的天然气费、电费、水费共计634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刘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箭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