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射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石素美,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素美,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40多年前,被告曾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在原告15岁时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79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沈某甲,1985年8月3日生一子,取名沈某某。因双方性格及年龄上的差距,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信任不关心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以前曾想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小孩太小,所有一直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状况。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沈某辩称:我们是经当时的大队支书介绍结婚的,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说我脾气暴躁,我和她生活了三十几年,从未打过她,骂过她。2008年9月28日原告突然离家出走的,2010年腊月由我们的儿子沈某某,将原告找回家。2011年1月4日早上原告又离家出走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40多年前,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沈某甲。1985年8月3日生一子,取名沈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