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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宁三生与李海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三生,李海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4号原告宁三生,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住址:梅县。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帆,男,成年,汉族,住址:梅江区。原告宁三生诉被告李海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嘉大南区宿舍楼的工程,后被告将清理场地、洗模板等工程给原告完成,是点工计算工资。工程完工后,201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4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底,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大南区宿舍楼工程的清理场地、洗模板等工程。201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单由原告收执,欠单载明:“加大工地宁三生工资总工资18400元支款10000元结欠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2011、2、22李海帆”。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清理场地、洗模板等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84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即对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工资款8400元给原告宁三生。二、被告李海帆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宁三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