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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9线155KM+0M(慈溪市龙山镇徐福宾馆道口)处,与自东向西在该路口左转的由被害人范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5.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