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王海峰,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王海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10时左右,李永纲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沿309线行驶至822KM+50M处时碰撞在桥梁北侧护拦上,后又向前与同向行驶在前方向北左转弯的高树增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7日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0243元,车辆鉴定费3550元,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1800元,停车费4000元等共计81593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93元,并承担车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车本、驾驶证和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有以证明该冀D×××××、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海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划分;3、保险单正本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243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为3550元;6、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拖车费为2000元;7、吊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吊车费为1800元;8、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停车费为4000元。被告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车损没有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上一级部门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现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损价值,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为费用过高,但被告认可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收取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收取,拖车费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有关规定,对被告提出的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有异议,认定并未写清是吊车费用,且票据也没有期限,本院认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为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停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收取不属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该费用收取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法定认证以及当庭开庭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10时左右,李永纲驾驶原告王海峰所有的户名为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报务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沿309线行驶至822公里加50米处时,碰撞在桥梁北侧护拦上,后又向前与同向行驶在前方向北左转弯的高树增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7日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树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0243元,车辆鉴定费355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的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份,主车限额为214920元,挂车为879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发行自己的义务并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王海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分别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海峰履行了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后,可以向被告请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辩称理由因与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0243元,车辆鉴定费3550元,拖车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593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峰支付保险理赔款74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存安审 判 员 董耿耿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