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岳世全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世全,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岳世全,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勤,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503-4。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伟,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岳世全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勤与被告花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滕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世全诉称:被告花溪公司承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A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海关堆场三期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海关三期工程”)并成立“玖龙纸业项目部”后,于2012年8月17日以“玖龙纸业项目部”名义与自然人胡洪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海关三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胡洪华,由胡洪华指定李应海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14日,李应海与桂启元签订混凝土浇灌协议,将混凝土浇灌施工分包给桂启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岳世全经桂启元介绍到海关三期工程做工,被告花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购买各种社会保险,也未办理原告的玖龙纸业出入证,原告只好由胡洪华以“中建八局”的名义办理了出入证。2012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岳世全在工作中不幸被挖掘机撞倒受伤,经由工友和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休养,经诊断为:左7-12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原告岳世全于2012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巴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岳世全不服该裁决,特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花溪公司辩称:10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岳世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花溪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以滕伟为甲方与自然人胡洪华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胡洪华承包海关三期工程劳务工程;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民工工资发放手续资料;乙方指定李应海为现场负责人;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不听指挥和不听安排的施工人员。同日,被告花溪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仍以滕伟为甲方与自然人胡洪华为乙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和甲方之间是分包协议关系,乙方与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是劳动协议关系;乙方必须与每个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不跟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2012年9月14日,李应海为甲方与桂启元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混凝土的浇灌与修补养护……;甲方负责每月25日配合公司进行收方验收,并于次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一月工人工资,并监督乙方发放至工人手中……。原告岳世全受桂启元邀请于2012年9月7日开始随桂启元做工,后随桂启元来到被告花溪公司承建的海关三期工程浇灌混凝土。同年10月23日,原告岳世全在做工时被工地的挖掘机撞伤。2013年1月4日,原告岳世全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岳世全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岳世全提交的10号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协议》、证人证言,被告花溪公司提交的10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花溪公司享有劳动用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且其本身即为建筑施工企业。被告花溪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关三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洪华时已然约定,胡洪华必须与其雇佣的每个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不跟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胡洪华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又将劳务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灌部分分包给了桂启元,且负责向桂启元招揽的工人发放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岳世全实际上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洪华所雇佣的工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以及被告花溪公司与胡洪华之间的约定,原告岳世全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原告岳世全有关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岳世全只能在桂启元于2012年9月14日承接混凝土浇灌工程后才能到被告工地做工,故本院认为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之日为宜。原、被告所举示的除上文已列举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世全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