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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笑艳与曾所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笑艳,曾所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潘笑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于。被告:曾所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敏。原告潘笑艳与被告曾所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笑艳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曾所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笑艳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所罗及委托代理人王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笑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2012年3月至7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后原告因自己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潘笑艳与谢小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5、银行转账信息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汇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支付给上海市闵行区嘉末建材经营部购买地板的15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曾所罗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投资伙伴关系,共同在南京投资了一个红酒俱乐部、在上海投资了一个旅店,在双方都投入部分投资款项后,因被告的投资出现问题,原告就先退出,导致此前的投资都损失了。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自行承担投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所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855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借贷关系未发生。对证据5,对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凭证因注明系“南京租金”,恰好能够说明该笔款项系原告用于支付租金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对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也是原告用于南京红酒俱乐部开业费用支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对金额为300000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转入的开户名是李秀珍,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原告用于南京红酒俱乐部地板装潢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另外,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6日向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以下内容:1、原告诉称的2012年5月25日银行转账给开户名为李秀珍的300000元与该公司的关联性;2、被告或及相关的经营主体与该公司的业务关系(最好能提供装修合同)。后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复函本院,内容概括如下:1、该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与曾所罗及合伙人潘笑艳、杜建平协商约定,公司为位于南京市古平岗1号宝石沙龙会所提供装修,总金额为692260元,后结算实际总价款为636309元。2、工程进展过半,但装修款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业主方才迟迟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系潘笑艳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开户名为李秀珍的账户。其余装修款至今未付。为证明以上内容,该公司还提供了装修报价表和装修结算表各一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所称“曾所罗及合伙人潘笑艳、杜建平”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55000元款项是否交付提出异议,故应当结合证据5、6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作出认定。对证据5,金额为300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能够和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复函内容相互印证,与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南京帝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汇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且,证据5中金额为100000元的汇款凭证已经明确标注为南京租金,证据6系原告支付给上海市闵行区嘉末建材经营部购买地板的158000元货款,结合被告称该些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的辩解和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曾所罗说如果效益好,就一起合作,叫我只管先把钱汇给装修公司”的陈述,以及常理推断,可以认定双方当时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些款项应系为投资而支出。故本院对证据5、6依法认定为原告为投资而支出的款项,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证据5、6的金额总计不足855000元,但原告关于其余金额交付的陈述说明有力,符合常理,而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经为投资支出了855000元。在认定了证据5、6之后,再来看证据4。因双方关于投资无书面合作协议,亦未证明双方有合作的具体方式、时间、份额等合同必要条款,导致现无法查明双方协商合作时的各项约定。但是,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金额为855000元的借条交付原告的行为,至少产生了以下三种法律后果:1、被告对原告为投资而支出的855000元金额予以了认可;2、双方已经明确撤销了之前未明确约定合作条款的合作意向,或者终止了原合作;3、撤销了合作意向之后,双方同意从2012年8月1日起将855000元款项定性为借款,或者终止了原合作之后,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故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就某投资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初步合作意向,但未明确约定合作方式、时间以及份额等条款。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5月23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和150000元,2012年5月25日向南京投资项目的装修公司汇款3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南京投资项目购买地板向上海市闵行区嘉末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58000元,期间还有其他费用支出147000元。2012年8月1日,双方协商取消合作,并同意将原告支出的855000元按照借款计算,并约定月利率3%,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的投资支付了8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双方撤销了之前未明确约定合作条款的合作意向,并同意从2012年8月1日起将855000元款项直接定性为借款。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合作带来的亏损,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的相应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此时参照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依法予以保护的借款月利率为1.86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系双方对已进入实质性阶段的合作予以终止并结算的结果,被告亦负有按照结算时承诺返还给原告85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被告现在拒绝履行该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所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笑艳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曾所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3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