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敬春,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特别是小孩出生后矛盾加剧。2007年夏,原、被告因双方发生冲突打架,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因小孩生患疾病,故双方产生了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甲。2007年12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雷某甲系肢体三级残疾。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因小孩雷某甲在成都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约两万余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雷某甲医疗费7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此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的母亲居住生活,原告回家看望小孩两次,并支付小孩的部份生活费。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小孩雷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园地村第五合作社证明、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雷某甲的残疾人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彭吕珍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7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但此期间,原、被告均能关心小孩雷某甲的健康成长,共同解决小孩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等问题,原告也支付小孩的部份生活费用,可见,双方均能尽到一定的家庭责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注:本民事判决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