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苏敏诉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苏敏,女,1977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许慕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淼,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原告苏敏诉被告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苏敏和其家人前往被告处度假,原告在儿童池边斜坡处的浅水区被温泉的出水口烫伤右腿,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II度烫伤,但是几天后,伤口并未治愈,反而更加严重。于是,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电话告知被告处去医院检查,被告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2月19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热液烫伤,2013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承担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64.9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27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天的事情,只有原告一人烫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积极沟通确认事实发生的过程,但原告均不和我们确认,并且说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现在无法确认事实。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第四军医大医疗费票据5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只认可477元,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7日尾数为0228票据不认可,并且原告和被告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2013年2月25日通电话说只产生了500元的费用。2、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往返北京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认可交通费用51.4元,火车票不认可。3、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供原始工资表并加盖公章,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中写的时间和提供的火车票相互矛盾。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票据6张。证明原告出示的票据有连号,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支出75元无异议,连号问题是因为医院说可以一天开也可以按天开。2、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没有买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当天被告同意给原告免单,并让原告在同意免单上签字。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予以采信。第2组火车票不予采信,51.4元交通费予以采信。第3组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第1组本院对被告承担原告的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票据连号问题并不能否认原告为此未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被告据此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儿童池边斜坡处的浅水区被温泉的出水口烫伤右腿,经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浅II度烫伤,被告因之支出医疗费54.6元及交通费25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热液烫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67元。另查,事发当天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处消费826元予以免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作为服务者应向其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但在消费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合理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住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敏医疗费226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1.4元,以上总计3318.4元。二、驳回原告苏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苏敏承担300元,被告咸阳海泉湾有限公司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