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孔岚与胡其忠、胡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岚;胡其忠;胡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孔岚,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忠,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胡其清,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孔岚与被告胡其忠、胡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岚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岚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胡其忠、胡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岚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胡其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被告胡其清作为被告胡其忠还本付息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后被告胡其忠只归还了38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8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胡其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其忠辩称,借款金额虽为580000元,但原告汇款时已扣除利息234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556600元;被告已按月息5%给付至2012年10月底,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部分以汇款方式给付。被告胡其清辩称,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10月,且利息较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出借方)、被告胡其忠(借款方)、被告胡其清(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方式:伍拾伍万陆仟陆佰元以转账方式打入王进招商银行账户并通过王进转交给借款方,剩余贰万叁仟四佰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方收到所有款项以后向出借方出据收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08月25日起至2012年08月24日止。…借款方请胡其清作为自己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担保方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直至该借款款项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方自愿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且借款方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权利;同时,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算)。…”同日,原告向王进招商银行账户汇入556600元。被告胡其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孔岚女士人民币5800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3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300000元。另被告胡其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其忠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其清应对被告胡其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580000元,陈述其中23400元为现金给付,给付地点不确定;被告胡其忠称其只收到转帐汇款的556600元,剩余部分作为利息,其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合同中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虽主张234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明确陈述给付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23400元现金交付部分不予确认,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56600元。因两被告已归还380000元,故尚有借款本金1766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本金58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两被告辩称其一直按月息5%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10月,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2%的月利率,但利率略高,且本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的利息为本金5566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4766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本金1766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虽辩称已按5%支付到2012年10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岚借款176600元及利息(本金5566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4766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本金1766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胡其清对被告胡其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岚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孔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2元,由原告孔岚负担142元,被告胡其忠负担14000元(被告胡其忠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孔岚向本院预交,被告胡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岚支付;原告孔岚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73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徐莉琳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