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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袁某1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袁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余某,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袁某1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诉称,由于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被告余某对原告袁某1存在欺骗的事实,即实际年龄及生育过小孩,故原告袁某1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相识,当时被告余某一直使用姓名为余喜湾的身份证,出生年份是1978年。××××年被告余某怀孕,原告袁某1要求登记结婚,被告余某称登记与否无所谓。××××年小孩出生,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双方前往小榄镇政府登记结婚。此时,被告余某将其证件交给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1才发现其身份证并非之前的身份证,姓名为余某,出生年份为1970年。对此,被告余某称可以不登记结婚,也可以登记结婚并为小孩上户口后再办理离婚。考虑到小孩以后上学必须上户口,原告袁某1最后还是与被告余某办理了登记结婚。但双方的感情自登记结婚当天起就已破裂。此后,双方经常争吵,甚至两次分居。另外,被告余某的户口簿上有个伍小婷的女孩,原告袁某1怀疑是被告余某的女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袁某1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袁某2由原告袁某1抚养,无须被告余某承担抚养费。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孩子年纪,需要父母亲的关心和爱护,以及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故被告余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从未对原告袁某1隐瞒年龄和经历过一次婚姻、有一个女儿的事实。双方两次分居的时间不长,是因为原告袁某1沉迷于网络游戏导致双方吵架,原告袁某1搬出去住,后通过朋友和单位领导调解才搬回来。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1与余某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并缺乏充分、足够的交流和沟通。期间,袁某1曾两次搬到外面居住,但经朋友和单位领导劝解后又搬回来居住。2013年4月23日,袁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余某离婚。另查明,余某书面表示,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将儿子袁某2判由其抚养,并由袁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年增加100元);同时,余某的母亲冯惠芳、弟弟余德志、弟媳谭桂娟均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帮助余某共同抚养、照顾袁某2。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某1与余某经多年的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袁某1主张双方的感情在登记结婚当天就已经破裂,但其陈述的两个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即余某对袁某1隐瞒真实年龄和经历过一次婚姻、有一个女儿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亦未经余某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并短暂分居,但最终经朋友和单位领导劝解,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即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只是因缺乏充分、足够的交流和沟通而导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并对袁某1的离婚请求及其他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袁某1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原告袁某1已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