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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XX耀与黄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耀,黄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XX耀。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黄陆平。原告XX耀与被告黄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陆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承诺到2012年2月22日归还,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2年)。被告黄陆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黄陆平、落款于2011年8月22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黄陆平向XX耀借贰万圆人民币用于江桥托管班的开展。所借金额利息按4%/月息计算,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2月22日截止,到截止时黄陆平应向XX耀归还本金,并付清六个月的利息”。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上列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约定为月利息4%,原告考虑到约定过高,自愿减至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算日期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即9,600元。2、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基本信息》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陆平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黄陆平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陆平向原告XX耀借取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可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自感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应予准许。但对原告预期设定计算期限至2013年8月21日不当,应调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黄陆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陆平应返还原告XX耀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2年8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