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中华;周世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符中华。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世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代表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符中华与被告周世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周世建、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中华诉称,2013年1月26日13时55许,被告周世建驾驶川A9W250号迈腾轿车,沿成彭路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大丰丰铁公司旁路口,遇原告符中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周世建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头与原告符中华所驾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符中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符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世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符中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周世建所驾川A9W250号车系本人所有,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该车保险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符中华支付医疗费33299.8元、误工费4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共计182021.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世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周世建垫付现金2000元、川A9W250号车修理费10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符中华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3时55许,被告周世建驾驶川A9W250号迈腾轿车,沿成彭路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大丰丰铁公司旁路口,遇原告符中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周世建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头与原告符中华所驾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符中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符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世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符中华因车祸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6日,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183.54元。2013年4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中华的伤情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符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符中华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周世建所驾川A9W250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周世建给付原告符中华2000元,垫付川A9W250号车修理费10609元,审理中,原告符中华与被告周世建对川A9W250号车修理费以及诉讼费进行了协商,原告符中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给付被告周世建川A9W250号车修理费6400元,双方对该车相关损失处理完毕。另查明,原告符中华从2008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用葛万书位于四川纺织交易市场大厅的2楼3排26号摊位经营服装,期间,原告符中华及女儿符晓泓(2000年6月24日出生)租房暂住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7组14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符中华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川A9W250号车行驶证、被告周世建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纺织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原告符中华与葛万书签订的租赁协议、葛万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郫县春雨学校出具的符晓泓的就学证明、学杂费票据,被告周世建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符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世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较为合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周世建所驾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符中华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符中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83.54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4977.5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4、鉴于原告符中华身体受到伤害,且已构成残疾,原告符中华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6、关于原告符中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符中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从事服装经营,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符晓泓系原告符中华之女,因长期在农村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5367元/年×6年×10%÷2=1610.1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原告符中华事发前一直从事服装经营,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符中华收入减少,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1074元/年÷365天×92天=7832.35元;9、交通费300元;10、伤残鉴定费146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关于原告符中华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符中华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5499.99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36.4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463.54元,由原告符中华自行承担70%,即为22024.48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463.54元-自费药4977.53元-鉴定费1460元)×30%=7507.8元,被告周世建承担1931.26元。关于被告周世建垫款2000元以及原告符中华自愿给付被告周世建的川A9W250号车修理费6400元,共计8400元,扣除被告周世建应承担的1931.26元,余款6468.74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周世建,原告符中华分得保险赔偿款6507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符中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5075.5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世建人民币6468.74元;三、驳回原告符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符中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