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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东江菜市内,趁被害人汤某某不注意,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裤子后面右边口袋内的155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李某某向东江菜市口逃窜,逃至距离盗窃地点约200米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得赃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合、秦某桥、蒋某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被害人汤某某书写的领条,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人民币1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