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徽政和西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安徽政和西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政和西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信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业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政和西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政和西环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海及委托代理人汪运世,被告政和西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业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旗下的合肥名媛商厦三楼欧琦达专柜的整体设计、制作以及室内装饰,具体的工程内容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制作费报价单列明的项目内容为准。原告对该项目的报价合计为120225元,后双方均同意按120000元计收,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还承接了被告同一商厦位于一楼ELLE专柜高低展台及灯箱包柱隔墙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和安装,项目制作安装费用为21892.5元。上述项目工程先由被告认可后,由被告方代表张忠在设计图纸上注明“按此图施工”并署名。原告按被告认可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原告为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先后向第三人余同根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20000元。在上述项目工程的基础上,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即三楼欧琦达专柜的地板铺设、吊楣以及包消防柱,该增加部分的费用为10238元。原告按约定将全部工程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尚欠381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13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3、合肥名媛商厦三楼欧琦达专柜道具制作费清单1张、该专柜设计图1张、一楼ELLE道具制作费清单打印件1张、专柜设计图3张和效果图1张;4、送(发)货清单4张、收据2张,余同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5、三楼欧琦达专柜增加项目工程制作费清单1张;6、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的查询单打印机1张。被告安徽政和西环商贸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制作费清单中签字人系张忠,并非被告单位代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合肥名媛商厦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合肥名媛商厦开业前期,原告合肥业达公司为商夏三楼欧琪达专柜提供整体设计、制作及装饰,工程具体内容以合肥业达公司出具的预算单和施工图纸为准。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是与被告安徽政和西环商贸公司发生,由张忠代表被告对本次工程预算单及施工图进行审查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元,原告如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14000元,加上后期双方约定增加地板铺设等费用10238元,以及商厦一楼展台等项目设计及制作安装费21892.5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38130.5元工程款未付,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张忠并非被告单位代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承揽行为并不知情,也不曾对其成果进行验收。另,被告称合肥名媛百货公司是安徽政和置业公司与上海名媛百货联合经营,张忠系上海名媛百货派驻合肥指导前期开业筹备工作。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提供的工程预算单和施工图中签字确认人均系张忠,但张忠的行为是否基于被告的授权所为,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庭审时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账户转款查询单不足以证实其发生额与本案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由合肥业达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