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自强诉吕付苍、菏泽民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强,曾凡允,吕付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孙自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江(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允,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付苍,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清(特别授权代理),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付苍之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张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读(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自强诉被告曾凡允、吕付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强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江、被告曾凡允、被告吕付苍及委托代理人刘爱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强诉诉称,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曾凡允驾驶鲁R×××××号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236KM92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付苍驾驶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乘员孙自强受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付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自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曾凡允系鲁R×××××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吕付苍系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由于上述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6397.5元,误工费8824.9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996.1元。被告曾凡允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吕付苍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孙自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依照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曾凡允驾驶鲁R×××××号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236KM92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付苍驾驶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电两车损坏,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乘员孙自强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付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自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自强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费26093.5元,支付门诊费用304元。在原告孙自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翠荣护理,原告提供郓城县亿隆布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陈翠荣的工资分别为3442元、3400元、3458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原告,至2013年4月11日上班,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原告孙自强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自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的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孙自强提供交通费单据15张,证明在其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26元。原告孙自强与陈翠荣系夫妻关系,孙红丽系孙自强之女,出生于2000年2月8日,孙腾系孙自强之子,出生于2005年10月24日,孙保如系孙自强之父,出生于1940年2月27日,曹凤英系孙自强之母,出生于1941年8月13日,孙自强共兄弟二人。被告曾凡允系鲁R×××××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吕付苍系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郓城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市内)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随官屯镇吕西行政村吕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郓城县随官屯派出所证明、郓城县亿隆布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曾凡允为鲁R×××××号轿车的车主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自强系被告吕付苍驾驶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乘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的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照事故双方的过失程度,由被告曾凡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付苍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孙自强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反证,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职业均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应依照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孙自强提供的郓城县亿隆布业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且上述工资数额未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应依照上述证据计算。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告所诉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可酌定1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构成10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孙自强的损失为: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33397.5元,误工费32869元÷365天×98天=8824.9元,护理费(3442元3400元3458元)÷90天×60天=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被抚养人孙保如抚养期限为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7年÷2×10%=2371.6元,被抚养人曹凤英抚养期限为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8年÷2×10%=2710.4元,被抚养人孙红丽抚养期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5年÷2×10%=1694元,被抚养人孙腾抚养期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0年÷2×10%=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824.9元、护理费68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2元+2371.6元+2710.4元+1694元+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847.6元。被告吕付苍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3397.5元+1020元+2400元-10000元)×30%=8045.3元。被告曾凡允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3397.5元+1020元+2400元-10000元)×70%=187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8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付苍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0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凡允赔偿原告孙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87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自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孙自强承担7元,被告曾凡允承担1307元,被告吕付苍承担5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曾凡允承担154元,被告吕付苍承担6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惠审 判 员 王丹华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