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佰翔电器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佰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莎瑞·林妮·巴拉德(ShariLynnBallar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常州市佰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路。法定代表人钱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佰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佰翔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电器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主合同及购销协议,就原告购销被告提供的格兰仕空调事项达成一致,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预付款及费用2857626.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或提供价值相当的货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和费用共计2857626.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佰翔电器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和费用2857626.72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被告不应返还预付款,原合同应继续履行,且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佰翔电器公司与五星电器公司签订《五星电器购销主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本购销主合同时需同时签订购销协议,未签订购销协议或购销协议终止的,此主合同视同无效;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除非一方在本合同到期之日至少15天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继续延期本合同,本合同将自到期日起自动延长12个月,以后依此类推;购销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签订新协议,如原购销协议已经到期,但新协议尚未签订,为确保合作的延续性,双方同意原协议自动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2011年6月16日、24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协议(经销)》两份,约定佰翔电器公司将其产品格兰仕空调进入五星电器公司南通、无锡分部进行销售,该协议是《五星电器购销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佰翔电器公司资金紧张,请求五星电器公司预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2月31日,佰翔电器公司欠五星电器公司预付款和费用合计2857626.72元。审理中,佰翔电器公司确认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五星电器公司提交的五星电器购销主合同、购销协议、往来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五星电器购销主合同》和《购销协议(经销)》均约定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且佰翔电器公司确认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佰翔电器公司主张不应返还预付款,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佰翔电器公司共欠预付款和费用合计2857626.72元。因此,五星电器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和费用285762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佰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285762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邢嘉栋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